建設工程的開工日期有爭議的應當如何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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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開工日期有爭議時,可以按三種不同的情形確定:1、對實際開工日期有爭議的,以發包人或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上載明的時間確定。2、經發包人同意進場施工的,以進場施工的時間為開工日期。3、綜合多種因素認定開工日期。
施工可以順延工期的情況:
1、發包人未按合同約定時間開工的,以實際開工時間作為工期的起算點,工期向后順延相應遲延開工的時間。
2、雖然進場,但開工條件不具備的。如達不到開工的客觀條件或者法定條件,如工地未滿足合同約定的開工要求,法律上相關審批手續未辦妥等。
3、發包人未按合同約定時間提供符合要求的圖紙的。
4、發包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的。
5、發包人或者監理未及時發出指令、確認或進行答復的。
6、設計變更,導致工程量增加的。
7、發包人提供的測量基準點、基準線和水準點、勘察報告及其他書面資料存在錯誤或疏漏的。
8、發包人增加合同外工程的,該工程另行計算工期,在原合同工期中順延。
9、非發包人原因造成停水、停電、停氣等累計超過8小時的(本條在2013版施工合同中已經刪除,所以本條并非必然可以順延工期的情形,部分合同專用合同條款中已約定停水、停電、停氣的風險由承包人承擔)。
10、發包方供應材料的,因發包供應材料遲延造成工期延誤的。
11、不可擴抗力,如臺風造成、政府指令(如高考、召開重要會議)要求停工等。
12、非承包人原因而發包人要求停工的。
13、非承包人原因而監理單位指令停工的。
14、承包人按合同約定程序完成隱蔽工程后發包人要求開挖重新驗收,且驗收結合格的。